(2015)历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巧侠,冠县昌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王长庚,徐华,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郭海洋,路晓敏,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勇,方艳丽,冠县南翔交通电力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张云起,张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潘丽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杨彩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子良,单位员工。被告张巧侠(曾用名杨彩云),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冠县昌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王长庚,总经理。被告王长庚,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徐华(曾用名许华),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郭海洋,总经理。被告郭海洋,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路晓敏,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被告张勇,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方艳丽,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勇、方艳丽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南翔交通电力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何海涛,总经理。被告张云起,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冠县。被告张忠霞,女,1964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冠县。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巧侠(曾用名杨彩云)、王长庚、徐华(曾用名许华)、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郭海洋、路晓敏、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勇、方艳丽、冠县南翔交通电力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张云起、张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张勇、方艳丽委托代理人刘克健,被告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杨彩云、王长庚、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郭海洋、路晓敏、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冠县南翔交通电力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张云起、张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杨彩云、被告冠县昌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王长庚、被告许华、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勇、被告方艳丽、被告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海洋、被告路晓敏、被告冠县南翔交通电力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张云起、被告张忠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彩云等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彩云、被告王长庚、被告许华、被告郭海洋、被告路晓敏、被告张勇、被告方艳丽、被告张云起、被告张忠霞分别出具保证人声明,承诺对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139704.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812062014高授字第00124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授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2、812062014高保字第001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长庚等,愿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600万元,保证期间两年,同时合同对保证范围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3、保证人声明五份:证明被告杨彩云、被告王长庚、被告许华、被告郭海洋、被告路晓敏、被告张勇、被告方艳丽、被告张云起、被告张忠霞同意为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原告所申请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同时对保证范围等作出相关承诺。证据4、812062014借字第00284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证据6、还款账单明细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涉借款还款情况以及欠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所欠本金600万元,利息331728.26元,合计6331728.26元。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证据8、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彩云更名为张巧侠。被告张勇、方艳丽辩称,被告为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先由第一被告也就是债务人,先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债务人无法承担的该笔债务,可以由担保人承担。被告许华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12062014高授字第00124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彩云、被告冠县昌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王长庚、被告许华、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勇、被告方艳丽、被告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海洋、被告路晓敏、被告冠县南翔交通电力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张云起、被告张忠霞签订编号为812062014高保字第001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彩云、被告王长庚、被告许华、被告郭海洋、被告路晓敏、被告张勇、被告方艳丽、被告张云起、被告张忠霞分别出具保证人声明,承诺对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12062014借字第0028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债务人及担保人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冠县昌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王长庚、被告许华、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勇、被告方艳丽、被告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海洋、被告路晓敏、被告冠县南翔交通电力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张云起、被告张忠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杨彩云、被告王长庚、被告许华、被告郭海洋、被告路晓敏、被告张勇、被告方艳丽、被告张云起、被告张忠霞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声明亦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39704.42元(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巧侠(曾用名杨彩云)、被告冠县昌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王长庚、被告徐华(曾用名许华)、被告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海洋、被告路晓敏、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勇、被告方艳丽、被告冠县南翔交通电力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张云起、被告张忠霞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8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富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巧侠(曾用名杨彩云)、王长庚、徐华(曾用名许华)、冠县天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郭海洋、路晓敏、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勇、方艳丽、冠县南翔交通电力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张云起、张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488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