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204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称:原告与被告都是再婚夫妻,双方于1999年8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名下有一子,结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做到了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后因原告的子女长大,成家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产生很多矛盾,原告为了避免过多的矛盾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现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好,原、被告双方已分开两年的时间,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4、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都是再婚夫妻,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已16年,双方的关系是好的,被告在外做工所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后因子女长大成家,原告要求把子女分出去居住,被告不同意才产生了矛盾,为了搞好家庭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8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最初双方的关系较好,共同购买家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后原告与被告在处理与继子女关系上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9月离家外出打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前诉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建房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继子女关系产生不睦于2014年9月分居,确实反映出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在于未能很好和家庭其他成员相处,该原因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是可以化解纠纷的。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理由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