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雪娥、赵燕霞等与王朝水、王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娥,赵燕霞,李冰,李唐,王朝水,王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张雪娥,女,193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原告赵燕霞,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李冰,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址同上。原告李唐,男,199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水,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被告王振英,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娥、赵燕霞、李冰、李唐与被告王朝水、王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赵燕霞经丈夫李云忠和被告王朝水、王振英协商,同意将35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280万的借条,借条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朝水向原告赵燕霞、李云忠夫妻出具欠条后,通过王朝水、王振英夫妇银行卡陆续向原告几次还款但未还清。2014年10月李云忠不幸去世,此时被告夫妻仍欠28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朝水、王振英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被告承认有此事但是原告起诉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只是在履行手续上不完备,所以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赵燕霞通过中国银行账户给被告账户转款350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朝水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李云忠人民币贰佰捌拾万(2800000元)。李云忠于2014年10月6日去世,张雪娥系其母亲,赵燕霞系其妻子,李冰系其女儿,李唐系其儿子。被告王朝水与王振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朝水提交邢台龙海公司2013年6月26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王朝水借给邢台龙海公司450万元,被告主张原告赵燕霞为被告王朝水打过350万元后,又加入自己的100万元共450万元全部给了龙海公司。被告王朝水曾通过自己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在邢台市桥西万泉酒类经营消费共计2010198元,故被告主张280万元的借款其通过银行利用贷记卡已经给付2010198元,另外在李云忠去世前,被告称亲手交给原告赵燕霞现金45万元、交给李云忠现金3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要求追加邢台市桥西万泉酒类经营部的经营者赵艳丽为被告。原告赵燕霞否认收到被告王朝水的还款并提交了被告王朝水在邢台市桥西万泉酒类经营部购买部分商品的销售凭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朝水主张其出借给龙海公司450万元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称以现金方式还款75万元,原告赵燕霞否认;原告赵燕霞提交的销售凭证显示被告王朝水与邢台市桥西万泉酒类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朝水在该经营部消费是其与该经营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朝水与该经营部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能追加该经营部参加诉讼。综上被告王朝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已经偿还李云忠的借款,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朝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英与被告王朝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振英对被告王朝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四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赵燕霞的丈夫李云忠与被告王朝水是多年的朋友,这在借条中双方都未约定利息也可以表明双方互相的信任。现因李云忠已去世,其中双方的资金尤其是现金往来细节已无法查清,本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判断,其中与现实情况有无偏差不得而知,但我们都应该尊重法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也应该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社会交往中正规地履行各种手续,以减少纠纷地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雪娥、赵燕霞、李冰、李唐人民币28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振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朝水、王振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