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胡德梅,贺文树与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梅,贺文树,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51行初13号原告胡德梅,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贺文树,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933442-9,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白龙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宇,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戴远洋,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晓庄,该委法律顾问。第三人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2702-4,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办公大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刘升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德梅、贺文树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城建行政备案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德梅、贺文树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德梅、贺文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德梅、贺文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德梅、贺文树负担。审 判 长 何明福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