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晨、许维寿与浙江道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曾云概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许维寿,浙江道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曾云概,陈生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286号原告:张晨。原告:许维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达松、何文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道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南二街83号。法定代理人:曾瑞锦,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珉,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云概。被告:陈生瑜。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晨、许维寿与被告浙江道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晨、许维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达松,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曾云概、陈生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许维寿起诉称:被告道桥公司于2012年年底期间承接由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集团)中标的苍南县灵溪至龙沙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灵龙工程),二原告及被告曾云概以资金入股形式参与该工程建设,先后陆续将资金投入到被告道桥公司,在项目筹建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双方未形成合约参与工程建设,现工程由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施工。2013年8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曾云概就前期工程筹备及费用的往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原告投入的工程款本金和前期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465243元。同年8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道桥公司签订了《入股资金退回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二原告款项汇到被告曾云概账户再转入被告道桥公司的款项和二原告直接汇入道桥公司的款项作了确认,并且被告道桥公司同意退回原告入股资金共计446.5243万元,利息结算为49.5199万元,共计496万元。协议书约定496万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250万元,于2013年9月3日付清,第二期246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付清,逾期未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道桥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250万元,第二期款项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原告与被告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于2014年2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曾云概、陈生瑜还需支付二原告24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支付给被告道桥公司,道桥公司再支付给二原告,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事后,三被告均无支付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立即共同支付二原告退股资金24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道桥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道桥公司不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原告和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合伙参加工程项目,被告道桥公司并非合伙人,没有返还退股资金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合伙参加苍南县灵溪至龙沙公路改建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项目,被告道桥公司退出施工后,由原告与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曾云概、陈生瑜等人发生矛盾,被告曾云概要求道桥公司出面协调,由曾云概等人收购原告等人股份,原告股份退出款由被告曾云概等承担。故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入股资金退回协议书》,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道桥公司与被告曾云概签署协议,约定款项由被告曾云概支付,于2014年2月12日三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进一步明确约定原告的退股资金由被告曾云概承担,支付方式为道桥公司收到曾云概款项后支付,因此,被告道桥公司不负有支付退股资金的义务。二、如果将被告道桥公司列为支付义务人,则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三方约定,被告道桥公司收到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款项后,道桥公司再支付给原告,现道桥公司未收到被告曾云概、陈生瑜的款项,故付款条件未成就,道桥公司没有垫付的义务。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其二人对诉争款项246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根据其与被告道桥公司双方达成的《入股退回协议书》可知,退出的股份系被道桥公司收购,道桥公司也承诺退还其入股资金。显然,原告系本案的债权人,被告道桥公司系债务人。尽管后来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内容也只是约定原告退出股份的24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支付给被告道桥公司,再由被告道桥公司支给原告。该约定表明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并没有直接替代被告道桥公司债务人的地位,只是约定被告道桥公司偿还原告的债务资金由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提供,因此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并不是本案原告的债务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须对原告的涉案权利承担责任。而连带债务的成立,如非明示,则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对该款负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曾云概、陈生瑜与被告道桥公司就本案债务的履行问题,应属合同法规定的第三方履行债务的问题,若即使有约定由被告曾云概、陈生瑜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则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原告也只能向债务人即被告道桥公司主张,也不能直接向被告曾云概、陈生瑜请求履行义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晨、许维寿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道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曾云概、陈生瑜的诉讼主体资格;4、入股资金退回协议书,用于证明二原告资金投入情况、退股及被告道桥公司应返还股金的相关约定;5、2013年8月份内部财务报表(复印件),用于证明二原告前期投入的资金情况及与曾云概前期共同筹备工程施工的准备工作情况;6、原、被告三方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曾云概、陈生瑜系被告道桥公司投入资金的资金来源及还款主体仍为被告道桥公司的事实;7、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之间的约定情况;8、承诺书,用于证明还款主体仍为被告道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道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投资内部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云概等人发生合伙关系,并非被告道桥公司;2、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前期是由被告道桥公司承接和施工;3、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曾云概等主张的管理费130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支付被告道桥公司前期施工等的投入,且根据协议书,原告股份退出款项由曾云概等承担;4、2014年2月12日道桥公司及曾云概、陈生瑜签订补充协议,5、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道桥公司与曾云概、陈生瑜签订补充协议,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等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张晨等人的退股资金由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承担,即使道桥公司支付也是收到全部本金和利息之后再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承担还是曾云概、陈生瑜;6、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已收到款项2905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表明被告道桥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行为,该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交通建设集团、道桥公司与陈生瑜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0日的三方协议之前工程的前期施工实际上都是由曾云概施工完成,被告道桥公司没有任何投入,且道桥公司纯粹只是收取管理费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用于证明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间共转账80万元给被告道桥公司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前期投资股金确认书,用于证明原来被告曾云概与原告存在个人合伙承包工程,且二原告退股金里有一大部分款项是支付给被告道桥公司的管理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道桥公司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道桥公司负有偿还款项的义务;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还可以证明合伙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曾云概之间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了付款直接责任人是曾云概、陈生瑜,且没有约定被告道桥公司负有偿还款项或者垫付款项的义务;对证据8打印部分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手写部分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是有前提条件的,还可以证明被告道桥公司不是直接的支付主体。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还可以证明被告道桥公司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也只是双方的内部报表,不能证明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更何况没有与曾云概进行过结算;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也表明了曾云概、陈生瑜将资金先支付给道桥公司,对道桥公司有支付义务,对原告并没有支付义务,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并非作为债务一方加入;对证据8,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道桥公司仍然是本案的债务人,且该承诺并非附条件的承诺。被告道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曾云概合伙是事实,但合伙后又向被告道桥公司承包;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5,认为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致,证明内容也是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对被告道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可以说明被告道桥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证据3可以说明在涉案工程前期施工费由曾云概投入,证据4、5、6可以说明原告与曾云概、陈生瑜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无异议。对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曾与曾云概合伙,但退伙本来是与曾云概签订协议,因被告道桥公司不同意,一定要把原告的股权拿回去。被告道桥公司对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道桥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工程行为,且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被告道桥公司与被告曾云概、陈生瑜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的款项不能证明系指定用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道桥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即使真实,也只是原告与被告曾云概、陈生瑜之间对支付款项的表述,不能认定该款项即是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道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该证据是否真实各执一词,且该证据上签名者为被告曾云概,现被告曾云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案不予认定。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提供的证据3,虽系支付给被告道桥公司的款项,但仅2014年2月25日款项注明系工程转让金,而支付人为曾云雁,其他五笔款项,其中二笔共45万元,注明系工程款,另三笔共30万元注明系支付给吊壁灯村赞助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当庭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曾云概之间形成,而原告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又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内容是否履行、内容所表述的款项是否为管理费,对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对该证明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道桥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原名称为苍南道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道桥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底至2013年5月份,原告张晨与被告曾云概及案外人张雪红三方合作,承包由案外人交通建设集团承包、苍南道桥公司转包的苍南县灵溪-龙沙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工程。二原告、被告曾云概及案外人张雪红向苍南道桥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承担工程建设资金。后因合作不畅,2013年8月30日,原告张晨、许维寿与苍南道桥公司签订了《入股资金退回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晨、许维寿退出参与该工程承建,其投入由苍南道桥公司承受。经双方核对,二原告投入共计本金4465243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为495199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上述款项以496万元计,苍南道桥公司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2013年9月3日付250万元,余款246万元在2013年9月15付清。若余款退还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此后,于2013年10月份,苍南道桥公司与被告曾云概、陈生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晨退出股份应付的246万元(包括利息)由曾云概、陈生瑜负责支付,与道桥公司无关。……2014年2月12日,原告张晨、许维寿与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确认:曾云概、陈生瑜原还需支付张晨、许维寿246万元及利息,曾云概、陈生瑜还拖欠苍南道桥公司250万元。现三方协商一致,道桥公司与曾云概、陈生瑜在2013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张晨、许维寿退出股份的246万及利息,现在由曾云概、陈生瑜支付给苍南道桥公司,苍南道桥公司再支付给张晨、许维寿。曾云概、陈生瑜需支付苍南道桥公司的款项250万元及利息、246万元及利息,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同日,苍南道桥公司与被告曾云概、陈生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约定由曾云概、陈生瑜直接支付给张晨(及许维寿)退出工程的246万元及利息,现变更为由曾云概、陈生瑜支付给苍南道桥公司,由苍南道桥公司再支付给张晨……曾云概、陈生瑜共需支付给道桥公司496万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在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至300万元(其中每月必须保底支付本金50万元,利息另计),第二期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6日,苍南道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瑞锦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苍南道桥公司在收到曾云概、陈生瑜支付的全部款项(496万元本息)后,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15年1月16日,苍南道桥公司支付了原应于2013年9月3日支付的250万元及利息48.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晨、许维寿与苍南道桥公司所签订的《入股资金退回协议》,原告张晨、许维寿与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合同生效后,并不因当事人名称变更而影响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争议的所涉债务负担问题,从原告张晨、许维寿与苍南道桥公司所签订的《入股资金退回协议》可知,原告张晨、许维寿所享有债权的债务人为苍南道桥公司,虽此后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曾云概、陈生瑜直接向原告偿还,但该约定仅约束协议当事人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在未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原告张晨、许维寿并不发生债务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后,原告张晨、许维寿与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再次明确,原告张晨、许维寿所享有的债权,仍应由苍南道桥公司履行,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之间也通过新的协议变更了原约定的由被告曾云概、陈生瑜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的约定,之后,苍南道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载明苍南道桥公司为履行付款的债务人。因此,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即未与二原告达成变更债务人的协议,被告曾云概、陈生瑜也未作出加入苍南道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直接成为原告的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共同负责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争议的原告张晨、许维寿与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曾云概、陈生瑜支付给道桥公司,道桥公司再支付给张晨、许维寿”,属附条件的协议还是附期限的协议问题,显然,原告张晨、许维寿与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并不是对能否付款、是否付款进行约定,而是因被告曾云概、陈生瑜向苍南道桥公司付款存在时间的不确定性,因此,才有原、被告间先后付款顺序的约定,而因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之间已经有协议约定了最终的付款日期,苍南道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承诺,也以被告曾云概、陈生瑜最后付款日期为其承诺付款日期。若原告张晨、许维寿与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为附条件的协议,则付款期限将一直无法确定,原告方将一直不能向苍南道桥公司主张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双方的本意。因此,原告张晨、许维寿与苍南道桥公司、曾云概、陈生瑜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系附期限的约定,而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应是2014年8月30日。苍南道桥公司主张该约定为附条件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道桥公司支付退股款24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246万元中,已经包含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95199元部分,因此,该495199元再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明显不当,原告就该部分款项要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依双方约定,应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要求调整为年利率4.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道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晨、许维寿246万元及利息(以196480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张晨、许维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2元,由浙江道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052元,由张晨、许维寿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人民陪审员 陈祥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