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蒲城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迎宾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5219175-7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高家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0********。被告曹某某,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高家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7********。原告蒲城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公司购买“吉利牌”汽车一辆,双方并签订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共计欠款68788元,月供1911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王某某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合同生效后,被告王某某将车开走,然而被告王某某在还款11个月后(共计还款22000元,还款期限到2014年3月),不再按合同约定还款,且无法联系。2014年9月,蒲城山海修理厂派人找到原告公司,称原告公司车辆在其修理厂修理,现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5000元后将车开回,此时,原告公司才得知被告王某某将车放在修理厂后不知踪影。原告公司在支付5000元修理费后将车开回。后因仍然无法联系到被告王某某,原告公司在无奈之下对该车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卖,卖得车款27815元。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车款18973元,垫付2014年度保险费3528元,违约金2063元以及车辆维修费5000元,共计29564元。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车款18973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保险费3528元、违约金2063元,合计29564元;3、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被告所欠原告款项29564元,按月息9厘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宇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人情况;2、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分期付款买卖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购车款系分期付款的事实以及购车后欠原告车款68788元;4、分期清偿车款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至今总计清偿车款22000元的事实;5、车辆维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车维修垫付维修费5000元的事实;6、蒲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蒲价认鉴【2015】6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残值为27815元;7、车辆的产权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权属情况;8、保险缴纳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垫付该车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9、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王某某辩称,两被告从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属实,但现在该车已经被原告收回。另外原告提供的蒲价认鉴【2015】6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其单方申请做的鉴定,剥夺了被告鉴定的权利,不予认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宇达公司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吉利牌”轿车一辆,车号为陕EY74**,该车价款为66000元,原告为办理车辆购置税、登记手续、车辆挂牌等另花费17588元,车辆共计价款83588元。当天,双方便签订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在交清首付款148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总额为68788元,每月还款1911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随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某某使用,被告王某某依合同陆续向原告清偿车款至2014年3月3日,总计22000元。2014年9月,该车因故被原告收回,并在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27815元后另行变卖,原告将变卖所得价款按合同约定折抵了被告王某某的部分欠款,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车款18973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代为陕EY74**号牌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交纳保险费3528元。原告公司另主张代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并提供蒲城县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6、7、8、9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宇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自愿达成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车辆后,被告王某某应依约定每月清偿欠款1911元,但其在清偿22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公司主张解除该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公司在王某某违约之后,将车辆收回并评估后出卖,用于折抵车辆的部分欠款,被告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原告公司该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车辆价格评估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告知其鉴定的相关程序和期限后,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下余车款18973元,并承担合同违约金2063元(68788元x3%)及保险费3528元,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公司车辆时,属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购买该车辆亦用于家庭生活,现原告公司主张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公司主张其代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二被告应予清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修理费真实金额的事实存在,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公司请求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其已主张违约金,该请求属重复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蒲城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予以解除。二、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蒲城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18973元、保险费3528元及违约金2063元,共计24564元。三、驳回原告蒲城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林代审判员 路晓玲代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