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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少辉与被告罗光明、杨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辉,罗光明,杨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少辉,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罗光明,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丽霞,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新佳,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少辉与被告罗光明、杨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志勇,被告罗光明、杨丽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新佳,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辉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沿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南路与邵阳大道十字路口处直行时与杨丽霞驾驶沿邵阳大道西往东实施左转弯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少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清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7日出具了邵公交双认字[201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丽霞应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医疗费用共计73,354.84元,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少辉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9000元。车主为罗光明,该车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杨丽霞的行为给原告胡少辉的身体造成伤害,对其经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再按责由商业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丽霞及罗光明共同承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713.18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但商业险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已垫支10,000元,胡少辉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按正式发票审核后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罗光明垫付的25,500元,再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详见法医鉴定书);原告住院期间挂床25天应扣除与住院天数相关的费用。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依法审定。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应该计算为2000元左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罗光明、杨丽霞辩称:同意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我方也不承担。我方垫付了医药费25,500元,另外垫付核磁共振900元左右,我方共计垫付26,400元。被告罗光明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当事人胡少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丽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驾驶的是机动车辆。事发后,反诉人及时履行了投保人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且为妥善处理事故,先行垫付了保险赔偿范畴内赔付的部分费用,反诉被告胡少辉应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26,400元70%的医药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反诉被告26,400元30%的医药费用进行理赔。此次交通事故,反诉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951元,车辆扣押及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1150元、误工费3000元。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601元。反诉被告胡少辉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先行赔偿,再按事故责任进行相应赔偿。因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等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胡少辉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480元,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反诉原告医药费7920元;2、反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维修费和交通费等10,121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胡少辉辩称:车辆施救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车辆修理费过高。替代性交通费应有相关损失的依据才认可。停车费不是我方扣的,误工费应由相关依据证实,故对停车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胡少辉驾驶二轮摩托,沿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南路与邵阳大道十字路口处直行时与杨丽霞驾驶沿邵阳大道西往东实施左转弯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少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少辉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7天,用去医药费73,354.84元,由被告杨丽霞垫付26,400元(含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少辉右肩关节脱位、右眼眉部皮肤裂伤、右下肢皮肤裂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冈上肌、肌腱、肱三头肌、肌腱损伤、肱骨冈上肌肌腱附着处骨髓水肿、右肩关节少量积液、右膝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部分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韧带轻度损伤、右膝关节骨内侧踝及胫骨外侧踝骨骨髓水肿、右髌下脂肪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并意见“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预计后续治疗费玖仟元(含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自2014年10月18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2014年4月7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出具邵公交双认字[2014]第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少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丽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少辉与被告罗光明、杨丽霞、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为被告罗光明所有,被告罗光明与被告杨丽霞系朋友关系,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还查明,原告胡少辉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胡少辉职业为其他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9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事故车辆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司法鉴定书、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发票、收据、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共同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少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故本院确定本案原告胡少辉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责任,被告杨丽霞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责任,被告罗光明非直接侵权人,无须对原告胡少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胡少辉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赔偿系数为10%。原告胡少辉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胡少辉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胡少辉系其他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确定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计算原告胡少辉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药费用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答辩意见,因该保险条款性质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罗光明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被告罗光明、杨丽霞不产生效力,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挂床25天应扣除与住院天数相关的费用,其提供原告挂床25天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7日之间未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胡少辉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32天。反诉原告罗光明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胡少辉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罗光明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胡少辉赔偿其替代性交通费,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罗光明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胡少辉赔偿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少辉可纳入的赔偿款项:1、医疗费73,354.84元;2、误工费17,548.77元(48,525元/年÷365天×132天);3、护理费14,653.81元(40,520元/年÷365天×1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天×132天);5、营养费1320元(10元/天×132天);6、后续治疗费9000元;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真实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住院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8,617.42元,扣除被告罗光明垫付的医药费26,400元,余款152,217.42元,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665.23元[(152,217.42元-10,000元-110,000元)×30%]。反诉原告罗光明可纳入的返还和赔偿的款项为:1、垫付的医药费26,400元;2、车辆施救费500元;3、车辆维修费7951元;4、替代性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151元,由反诉被告胡少辉返还反诉原告18,480元(26,400×70%);由反诉被告胡少辉赔偿反诉原告6725.7元{2000+[(500元+7951元+300元-2000元)]×70%};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反诉原告罗光明9945.3元{[(500元+7951元+300元-2000元)+26,4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代位赔偿原告胡少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代位赔偿原告胡少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位赔偿原告胡少辉9665.23元,上述款项合计129,665.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19,665.23元;二、反诉被告胡少辉返还反诉原告罗光明18,480元,赔偿反诉原告6725.7元,上述费用共计25,205.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反诉原告罗光明9945.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罗光明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79元,由原告胡少辉承担57元,被告杨丽霞承担522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罗光明承担20元,由反诉被告胡少辉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世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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