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金海与新民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海,新民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934号原告:吴金海,男,1962年9月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卫生局,住所地新民市市府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张相飞,系该局局长。原告吴金海诉被告新民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吴金海依法进行了询问。原告吴金海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海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弟弟吴金祥向新民市卫生监督所举报王月非法行医,新民市卫生监督所进行了调查。2015年9月1日,卫生局对王炳亮卫生室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对王炳亮卫生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新民市卫生局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原告仅为本案的证人,并非受害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日,案外人吴金祥向被告举报王月非法行医的情况。2015年9月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在询问中称,与案外人吴金祥系兄弟关系。原告得知该行政处罚的内容系从案外人吴金祥处知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送达给了案外人吴金祥,故原告在吴金祥处知晓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该行政处罚系被告对王炳亮卫生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案外人吴金祥向被告进行的举报,该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无权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金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吴金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沙审 判 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