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益赫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卢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益赫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桂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西4号鑫天国际5楼。负责人肖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桂连,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湘H6ER**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一车水果、搭乘李玉雄等人由益阳市区往安化县羊角塘镇行驶,在雨天路滑的条件下行经S317线79公里+760米处十字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遇原告詹某某所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前方右侧路口驶出来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38069元。被告卢某某辩称,我已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已支付原告57165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1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湘H6ER**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一车水果、搭乘李玉雄等人由益阳市区往安化县羊角塘镇行驶,在雨天路滑的条件下行经S317线79公里+760米处十字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遇原告詹某某所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前方右侧路口驶出来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詹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7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8259元,用去门诊医疗费1665元。2015年12月15日,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益)鉴(法)字【2015】1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某某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受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7500元,建议第二次手术期间休息30日,需一人护理15日。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另查明,湘H6ER**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卢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交有桃江县三堂街镇三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桃江县公安局三堂街派出所证明、桃江县三堂街镇小精灵幼儿园证明、工资发放表,以证实原告詹某某为三堂街社区居民,于2012年12月到桃江县三堂街镇小精灵幼儿园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詹某某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詹某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H6ER**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某某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詹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实际误工损失即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的核减明细及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詹某某主张其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31517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92574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222503元,鉴定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1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某某损失100000元。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詹某某17106元【(315177元-120000元)×60%-100000元】(已支付57165元)。支付明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原告詹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61232元,被告卢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005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78259元+1665元=7992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32%=184563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111天=12950元护理费:111元/天×90天=9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15177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