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5民初16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号。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3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村民组。被告谭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某某号,系被告何某某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何某某、谭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70万元或查封以被告谭某某名义购买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某某号及蒸湘区华兴街道某某号楼。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有限公司自愿以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解放路某某、某某号为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同时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同产也应当予以查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何某某、谭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70万元或查封以被告谭某某名义购买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某某号及蒸湘区华兴街道某某号。二、查封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解放路某某、某某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屈建国人民审判员 邓忠生人民审判员 稂小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