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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郑金田与林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田,林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360号原告:郑金田,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550914。被告:林建杰,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765799。原告郑金田与被告林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强,被告林建杰的委托代理人耿麒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田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976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偿付所欠款项和利息。现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9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建杰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受原告的胁迫写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资金往来。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欠郑金田利息伍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整(597600.00)时间:2014.01.10至2014.04.10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项,原告乃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55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双方之前的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双方对2014年1-4月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利息,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被告辩称此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受胁迫,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9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