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春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勇,班训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勇,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滕州市。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班训忠,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0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平、邓凯伦,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勇、班训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卢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勇,被告人班训忠及其辩护人赵平、邓凯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勇至滕州市龙泉苑小区附近,将刘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窃取车内硬盒中华香烟32条、软盒中华香烟6条、大重九香烟1条、软盒红塔山香烟9条。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17165元。二、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勇至滕州市黄山桥社区姜某某家门口,将姜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后欲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车内有贵重物品而未得逞。三、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勇至滕州市善国路长城贸易公司宿舍1号楼附近,窃取薛某某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四、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勇至滕州市馍馍庄小区门口,窃取王某某鸽牌电动四轮车一辆。五、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勇、班训忠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春勇至滕州市北辛办事处兴隆小区1号楼1单元门口,窃取韩某某蒙德牌微型电动四轮车一辆,后由被告人班训忠将该车低价卖给其岳父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10631元。六、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勇、班训忠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春勇至滕州市北辛办事处兴隆小区1号楼2单元门口,窃取李某某金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星。经鉴定,该车价值4531元。七、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勇、班训忠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春勇至滕州市奎文街2巷16号王某甲出租房内,窃取王某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由被告人班训忠将该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其侄子班某某。八、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勇、班训忠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春勇至滕州市美铭广场附近,盗窃张某某顺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共同将该车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4056元。九、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勇、班训忠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春勇至滕州市馍馍庄小区3号楼附近,窃取刘某某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付。经鉴定,该车价值4068元。十、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勇至滕州市清河路山里人家饭店附近,将张某甲的轿车玻璃砸碎,窃取车内香奈儿牌钱包一个,包内有银座贵宾卡二张、贵诚贵宾卡一张、山东一卡通卡一张、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阿迪达斯购物现金券等物品。十一、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勇至滕州市北楼小区2号楼2单元门口,将周某某的轿车玻璃砸碎后欲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车内有贵重物品而未得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蒙德牌微型电动四轮车一辆发还韩某某、金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李某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王某甲、顺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张某某、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刘某某、香奈儿牌钱包一个、银座贵宾卡二张、贵诚贵宾卡一张、山东一卡通卡一张发还张某甲。还查明,被告人刘春勇于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5日减刑释放。被告人班训忠于200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月12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勇、班训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薛某某、王某、韩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周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华、王甲、班某某、王某星、吴某付等人证言,电动车销售统一收款收据,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1)滕刑初字第424号、(2004)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春勇、班训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勇、班训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班训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班训忠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班训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春勇、班训忠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