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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964号原告:姚某,职工。被告:周某,建筑从业人员。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且婚后双方未发生性关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性格内向,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且婚后未发生性关系等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因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而产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真情相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在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尚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