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毕金龙与张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金龙,张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000号原告毕金龙。被告张怀明,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南石家庄村石东街**号。委托代理人杜自威,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系被告之孙。原告毕金龙与被告张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金龙、被告张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自威、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取被告货合计18200元,分次付被告6500元,后被告从我这取了两次钢砂,共计18000元,两项抵后,被告欠我货款6300元,多次索要无果后,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00元。被告张怀明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2月8日,原告欠我货款18200元,为了证明欠款,原告书写了欠条(署名:毕石头),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了这一点。2004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多次偿还我欠款;期间,我从原告处拉了两次钢砂,每次拉5袋,每袋180元,价值900元,两次共计1800元,与原告所欠货款部分相抵。至今,原告尚欠我8900元货款。2、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变造的,应该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无理请求,篡改了我写的两份证明,将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月22日证明中的“5袋”分别改为“45袋”“55袋”。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钢砂5袋,每袋18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将“5袋”改成了“45袋”。双方对2010年1月22日的证明中的“55袋”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将2009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的“5袋”擅自改为“45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篡改有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多出的40袋,每袋180元,共计7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300元,其篡改部分已经超过其诉求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2010年1月22日的证明中的“55袋”,亦无须鉴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金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洲人民陪审员 石亚飞人民陪审员 周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