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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37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少波,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少波于2009年5月10日在我行朱顶支行借款10000万元,借款用途收购粮食,合同年利率8.68%,此笔贷款于2010年5月10日到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7800元(以实际借款合同计算为准)。为了维护原告单位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在我行所欠贷款本金10000万元及利息7800;2、承担利息及违约罚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130号文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84‰等内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王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0日,被告王少波在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顶信用社借款10000万元,借款用途收购粮食,月利率8.184‰,借款期限12个月,此笔贷款于2010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另查,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6月25日改制成立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少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借款人没有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少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波应付给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