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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那长祥与王伟峰、王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长祥,王伟峰,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121号原告:那长祥,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峰,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军,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新城路中段17号。负责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殿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那长祥诉被告王伟峰、王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被告王军、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长祥诉称,2015年9月4日,王伟峰驾驶辽D720**号车行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刘家桥直行时,与左转弯由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军,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赔偿我经济损失67,380.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235.1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1,347.36元、误工费5,077.93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78.30元。被告王军辩称,王伟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护理费中特级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同意按11天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那长祥受伤时已达65岁,已不适合从事劳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不大于3,357.30元的金额内赔偿;鉴定费及检查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伟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3时左右,王伟峰驾驶辽D72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刘家桥直行时,与左转弯那长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那长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伟峰驾驶车辆车主为王军,王伟峰为王军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那长祥受伤后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9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主要为右尺桡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足外伤、第1、2趾骨折等,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术,发生住院医疗费25,113.10元、门诊医疗费122.00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等注意事项。2016年1月27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那长祥右上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40.00元、检查费138.30元(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医疗费)。另查明,那长祥为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尹家村农民,本案事故发生前其仍以种地做为生活来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那长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药费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尹家村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承担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王伟峰是王军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王军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那长祥合理损失的确定,营养费部分,那长祥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伤残状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那长祥在手术后需特级护理一天,此期间是由医护人员专人守护,不需家属进行陪护,故对特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那长祥虽然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其作为农民,仍需从事农业劳动获得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交通费为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那长祥于1951年8月14日出生,于2015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其刚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那长祥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500元。综上,那长祥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55,251.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235.1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12天,每天50元;护理费1,058.64元,二级护理11天,每天96.24元(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赔偿标准);误工费5,113.44元,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44天,每天35.51元(辽宁省2015年度农业赔偿标准);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05.60元,十级伤残,赔偿年限16年,每年11,191.00元(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78.30元。上述合理损失中,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检查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那长祥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55,251.08元(包括医疗费25,235.1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1,058.64元、误工费5,113.44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05.60元、精神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78.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伤残补偿费用28,077.68元(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偿共计38,077.68元;三、原告那长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173.40元由被告王军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00元(原告那长祥已预交),减半收取743.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于本判决指定之日给付原告那长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奎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银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