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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杨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褚政轩和褚政俊由杨某抚养,褚甜甜和褚政鑫由褚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对方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方赵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褚某于2004年秋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褚甜甜,××××年××月××日生育长子褚政鑫,××××年××月××日生育次女褚政轩,××××年××月××日生育次子褚政俊,于××××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冬杨某曾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轮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5年春节过后,杨某外出打工,四个子女均跟随褚某生活。现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褚政轩、褚政俊由杨某抚养,褚甜甜、褚政鑫由褚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双方自由恋爱,按习俗结婚并生育四个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杨某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褚某不予认可,且杨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杨某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杨某上诉称: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好,加上褚某经常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没有查清,请求依法查明,平均分割。褚某辩称:不存在杨某所称的褚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四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双方离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杨某起诉要求离婚,但褚某表示不愿意离婚,并有着积极和好的意愿和努力挽回婚姻的态度,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可再予双方一定的时间自行进行修复。原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薪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