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辉与孙正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孙正和,北京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824号原告李辉,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系李辉之父),195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孙正和,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第三人北京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沿湖小区22号楼3号商铺西门。法定代表人朱海涛,总经理。原告李辉与被告孙正和、第三人北京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之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王淑明,被告孙正和,第三人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6年1月13日,我与被告孙正和经第三人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孙正和所有的密云区x路x号家属楼x单元x室房屋,总价款11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立即交付定金3万元。后我再次仔细阅读合同,发现合同有避税情况,房屋存在违章建筑,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告知我清楚,使我产生误解,违背我真实购买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我与被告孙正和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孙正和退还定金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正和辩称:我与原告李辉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49.71平方米,另外房屋有十多平方米的多出部分,此部分无合法手续,但此部分不包含在房屋买卖协议之内,我出售的房屋仅限于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面积。原告李辉看房时我已经将房屋格局进行了明确告知,李辉对此是明知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当事人输赢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希望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李辉由第三人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业务员带领,至孙正和所有的密云区x路x号家属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看房,孙正和在家接待。其后,李辉、孙正和回到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店内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正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李辉,房屋建筑面积49.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号;房屋成交价格为111万元,李辉应在签订合同时,即向孙正和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在合同签署后9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积金贷款面签,李辉于当日向孙正和支付60万元购房首付款,剩余房款51万元由李辉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支付,于银行放款后支付孙正和,周期为两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按照国家相���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辉即向孙正和交纳定金3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针对合同的履行问题另行进行过几次协商,2016年1月18日,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李辉因合同履行问题报警,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辉持其诉讼请求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正和陈述房屋的接出部分涉及两个卧室和一个客厅,面积十平米多,但房屋主体结构未发生变化。对于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争议,原告李辉认为是因为孙正和未将违章建筑部分做明确告知,中介公司也没有明示,导致其产生误解,签订了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合同,故在签订合同之后立即希望与被告孙正和进行沟通,但未成功;被告孙正和认为其已将房屋格局做了明确告知,其出售的就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双方进行沟通时未谈及违章问题;针对孙正和的此项陈述,李辉认为将近2.3万元的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李辉购买存在部分非法建筑的房屋是否是在其充分了解房屋整体合法性之后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李辉与被告孙正和在中介公司的组织下,经过一次看房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定金。之后在短时间内双方经历数次洽商甚至因矛盾激化导致公安机关的介入。庭审中被告孙正和认为其已将房屋格局明确告知李辉,但李辉认为直至签订合同时他对非法建筑的存在是不知情的,故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书面材料至关重要。做为明确记载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合同书,为防范争议的发生,有义务将涉诉房屋的瑕疵及其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利影响做明确告知,但该合同书对于非法建筑及其面积未有涉及;被告孙正和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也无相关记载。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短时间内进行洽商并且矛盾激化,本院确认李辉对于非法建筑的存在不知情,其对所购买房屋的整体合法性存在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可以撤销,故原告李辉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针对孙正和认为其仅出售房屋产权证书面积的陈述,可计算出该房屋的价格明显高出房屋当地的市场价格,亦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合同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李辉要求被告孙正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李辉与被告孙正和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孙正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辉购房定金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李辉已预交),由被告孙正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