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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珊英与薛进兴、薛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英,薛进兴,薛杰新,卢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14号原告陈珊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公民身份号码:×××412X。被告薛进兴,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1113。被告薛杰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公民身份号码:×××1132。被告卢贞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公民身份号码:×××0042。原告陈珊英诉被告薛进兴、薛杰新、卢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湛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进兴、薛杰新、卢贞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珊英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薛进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43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给被告薛进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薛杰新、卢贞兰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封开县江口镇河堤一路73号之二702房(粤房地权证号:封房字第××号)作借款抵押,约定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13万元给被告薛进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进兴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薛进兴无视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进兴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部分利息31200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日止),另支付违约金6.5万元;被告薛杰新、卢贞兰以抵押财产对被告薛进兴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薛杰新、卢贞兰所有的位于封开县江口镇河堤一路73号之二702房(粤房地权证号:封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进兴、薛杰新、卢贞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薛进兴与原告陈珊英签订编号为2014043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给被告薛进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被告薛杰新、卢贞兰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封开县江口镇河堤一路73号之二702房(粤房地权证号:封房字第××号)对被告薛进兴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珊英依约出借13万元给被告薛进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进兴付清了借期内6个月的利息23400元,借款本金未能归还。逾期后,被告薛进兴又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312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则未能清偿。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薛进兴向原告陈珊英借款本金13万元和被告薛杰新、卢贞兰以其房产对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和《贷款利率协议书》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薛进兴、薛杰新、卢贞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则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薛进兴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杰新、卢贞兰依法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对于借期内(6个月)的利率约定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未超出上述规定,应是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对借款逾期利率,原、被告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36%,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因此,逾期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原告已经选择了计算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且逾期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被告薛进兴尚欠原告陈珊英借款本金为13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30日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41600元,扣减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1200元,尚欠逾期利息1040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进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10400元给原告陈珊英,利息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日止;二、原告陈珊英对借款抵押物即被告薛杰新、卢贞兰所有的位于封开县江口镇河堤一路73号之二702房(粤房地权证号:封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即1450元,由被告薛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湛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玲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