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丽水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褚建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褚建福,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丽水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黄小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省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褚建福,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沈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第三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黄小毛,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一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丽水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建福、一审第三人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汇洋公司)、一审第三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水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褚建福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一审第三人浙江中信公司及砀山汇洋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水中信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6月,浙江中信公司与砀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砀山县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全部由浙江中信公司承建。2013年8月,浙江中信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需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褚建福作为浙江中信公司的股东以不给其150万元拒绝签字为由,胁迫浙江中信公司董事长黄小毛(兼任丽水中信公司及砀山汇洋公司董事长)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并胁迫丽水中信公司向其支付60万元后才同意在丽水中信公司贷款手续上签字。综上,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明显违法,属无效协议。请求:1、确认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褚建福返还丽水中信公司支付的6万元“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褚建福承担。褚建福一审辩称:1、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2、砀山县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虽然由浙江中信公司与砀山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上由褚建福个人垫资建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褚建福本人承担。3、浙江中信公司与砀山汇洋公司拖欠砀山县人民政府出让的在水一方土地的出让金430万元,致使砀山县人民政府抵扣实际由褚建福承建的政府大楼工程款430万,褚建福430万元工程款不能实现。褚建福多次索要,直至2010年12月给付200万元、2012年12月给付230万元。虽该款全部归还,但历经两年有余,给褚建福造成巨大损失。褚建福与丽水中信公司、浙江中信公司、砀山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毛及其他负责人多次协商,丽水中信公司同意补偿150万元,并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给了褚建福60万元,剩余90万元至今尚未给付。褚建福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砀山汇洋公司给付剩余的90万元款项,丽水中信公司即提起本起诉讼。4、丽水中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涉案协议系因受到褚建福的胁迫签订,应为无效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能认定无效,故丽水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浙江中信公司、砀山汇洋公司一审述称:1、认可丽水中信公司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褚建福只是浙江中信公司承建砀山政府办公大楼的项目部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砀山汇洋公司未造成其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查明:丽水中信公司、浙江中信公司、砀山汇洋公司均系依法设立,并经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小毛,后砀山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剑平。2004年3月,丽水中信公司受让砀山县人民政府原办公用地,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丽水中信公司支付给砀山县人民政府出让金570万元,下欠430万元。之后,丽水中信公司在砀山组建了砀山汇洋公司,作为丽水中信公司在砀山县的项目公司,具体负责上述受让土地的项目开发。之后,砀山汇洋公司进行了上述地块的开发。2005年6月26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发包方)与浙江中信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将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浙江中信公司。浙江中信公司委托褚建福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并承担相关经济责任。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实际由褚建福筹资、垫资建设。工程完工后,由于丽水中信公司尚欠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430万元没有支付,砀山县人民政府即从应付的办公大楼工程款中扣除430万元,抵扣前述丽水中信公司所欠的土地出让金。事后,经褚建福多次催要,砀山汇洋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支付给褚建福20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褚建福230万元,但对因此给褚建福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2013年8月6日,经褚建福(甲方)与砀山汇洋公司(乙方)、丽水中信公司(丙方)、浙江中信公司(丁方)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黄小毛(董事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2004年3月,丙方(原名:丽水市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安徽省砀山县的县委、县政府原办公用地,计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丙方支付给砀山县人民政府570万元,尚欠土地出让金430万元。丙方受让前述土地使用权后,在砀山县组建了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乙方)作为丙方在砀山县的项目公司,具体负责前述地块的项目开发。2005年6月26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与丁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丁方承建砀山县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办公楼,丁方的项目经理为甲方,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并全权处理和承担相关经济责任。该工程完工后,由于乙方尚欠砀山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430万元,因此砀山县人民政府即从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430万元,抵扣乙方应付给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因而给甲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才于2010年12月5日支付给甲方20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甲方230万元,但对甲方的经济损失尚未赔偿。现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就甲方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由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50万元,甲方放弃对乙方就该事项的其他赔偿要求;(二)上述赔偿款由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其中赔偿60万元由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先行垫付给甲方,再由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返还给丙方;(三)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则按月利息20‰向甲方支付逾期滞纳金;(四)本协议书自甲方及乙、丙、丁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丽水中信公司向褚建福支付了60万元,余下90万元砀山汇洋公司没有给付,褚建福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砀山汇洋公司给付赔偿款90万元。2015年6月16日,丽水中信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小毛作为丽水中信公司、砀山汇洋公司、浙江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褚建福签订的涉案协议,对因故给褚建福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该协议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应视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丽水中信公司主张该协议系褚建福胁迫订立应为无效协议以及要求褚建福返还6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褚建福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水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丽水中信公司负担。丽水中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丽水中信公司并非砀山县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的施工单位及原砀山县委地块的开发单位,其与涉案协议没有任何关联,协议约定的赔偿主体砀山汇洋公司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2、褚建福原系砀山汇洋公司及浙江中信公司的股东,砀山县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由浙江中信公司承建,褚建福仅是浙江中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取得赔偿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3、砀山汇洋公司与砀山县人民政府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浙江中信公司与砀山县人民政府存在建筑合同关系,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汇洋公司、丽水中信公司与褚建福均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丽水中信公司没有给付褚建福赔偿的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事实来看,显然存在浙江中信公司股东恶意串通损害丽水中信公司、砀山汇洋公司及该两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协议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属无效协议。由于协议无效,褚建福取得的丽水中信公司的补偿款60万元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驳回丽水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丽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褚建福辩称:1、涉案协议合法有效,黄小毛作为浙江中信公司、丽水中信公司、砀山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行使职权,浙江中信公司、丽水中信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由于砀山汇洋公司的印章不在砀山,故虽该公司未签章,但不影响黄小毛履行职务行为。黄小毛明知该三公司给褚建福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此,该协议是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2、丽水中信公司诉状中以褚建福胁迫黄小毛签订涉案协议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而上诉状中又以黄小毛与褚建福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该两点自相矛盾,其亦未提供黄小毛与褚建福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且协议内容具体详实,均是丽水中信公司与浙江中信公司、砀山汇洋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砀山汇洋公司、浙江中信公司述称:同意丽水中信公司的上诉意见。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丽水中信公司要求褚建福返还60万元能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应从合同是否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入手。本案中,黄小毛在签订协议时系丽水中信公司、浙江中信公司、砀山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三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褚建福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意思能力,且合同内容对丽水中信公司受让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及由来、砀山汇洋公司设立、砀山县政府服务中心办公楼的施工、工程款的抵扣及对褚建福损失的补偿等事项约定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利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丽水中信公司也未提供褚建福与黄小毛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丽水中信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该协议也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属有效协议。故,一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驳回丽水中信公司要求褚建福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丽水中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丽水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