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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侯振与刘长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青,侯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青,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卫永,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振,无业。委托代理��王敏。委托代理人任志强。上诉人刘长青与被上诉人侯振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长青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22日,原告侯振与被告刘长青就被告取得的位于廊坊市广阳区白家务乡团城辛庄的宅基地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为本村村民,为房屋的产权人。”“乙方(原告)为建设该房屋提供所有建设、手续所需全部资金。”“甲乙双方按照国家补偿协议总额扣除前期总投入金额后的金额,按各50%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投入42万元资金,并且被告为此分别出具了36万元借款证明一张,6万元欠条一张。2011年4月至5月间该房屋建成��2015年7月底因首都新机场拆迁征用,现房屋已拆除,被告取得安置房屋及相应的房屋征收、宅基地补偿款。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被告书写的借款证明、证明、欠条各1份,被告宅基地付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可证。原审认为,原告侯振不属于被告刘长青所在村集体成员,其不能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房屋征收补偿收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侯振建房款42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刘长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建房款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36万元借款证明不是上诉人所写,该证据是伪造的,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约23万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违法缺席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侯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如不认可36万元的借款证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开庭。证人证明是上诉人委托证人于2015年8月26日到原审法院领取开庭材料,当时签了两份材料,一份开庭材料,还有一份李明云的上诉状,好象是刘长青和他妻子闹离婚。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向广阳区公安分局北旺乡派出所调取2015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法拘禁案件的笔录档案。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36万元借款证明是上诉人所写,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该借款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证人王某证明,上诉人刘长青委托证人前去原审法院领取开庭材料,证人证言与一审卷中起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回证记载的信息可相互映证,不能证明一审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事实,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申��本院向广阳区公安分局北旺乡派出所调取的笔录档案,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刘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