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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登霖犯盗窃罪张伍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霖,张伍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登霖,绰号“大头”,无业。曾因扒窃于2001年2月15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扒窃于2002年6月19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13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2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伍禄,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霖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伍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登霖、张伍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登霖在南平市汽车站趁被害人郑某不备盗走其裤子口袋里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93.9元),后在南平市延平区“蓝天百货”楼下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伍禄。2015年7月22日9时30分,被告人陈登霖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陈登霖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伍禄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登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伍禄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登霖、张伍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登霖在南平市汽车站尾随被害人郑某登上开往顺昌方向的南SC410客车,趁郑某不备盗走其裤子口袋里的金色iphone6plus(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93.9元),后在南平市延平区“蓝天百货”楼下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伍禄,张伍禄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2015年7月22日9时30分,被告人陈登霖在南平市延平区纸厂生活区18幢307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陈登霖协助公安民警于同日11时在南平市延平区蓝天百货楼下将被告人张伍禄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登霖、张伍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证据材料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登霖、张伍禄的辨认笔录与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通某、手某、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登霖、张伍禄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0)延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09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伍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093.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登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登霖、张伍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登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伍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