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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徐佳与程静、余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程静,余家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徐佳。被告程静。被告余家静。原告徐佳与被告程静、余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静、余家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程静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徐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如未能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每月按二分五计息。被告余家静在该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佳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徐佳与被告程静、余家静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程静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余家静应对被告程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余家静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余家静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徐佳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程静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宛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