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农民。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3个月左右的短暂交往,于2006年农历腊月依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6月19日在泽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宋某1,次女宋某2。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不外出工作挣钱养家,自2012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都已到而立之年,不可让父母操心牵挂,应关爱女儿,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不是事实,被告曾先后在福盛钢厂和三八煤矿上班挣钱。为了两个女儿现更应该齐心协力,建好自己的家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1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长女宋某1,现随被告宋某某共同生活,次女宋某2,现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宋沛瑶、宋沛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两个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双方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加强了解,妥善处理,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双方暂不离婚为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