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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常洪轩与王延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轩,王延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常洪轩。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谊。委托代理人鹿胜利,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洪轩与被告王延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任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鹿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洪轩诉称,原告与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青龙分公司出借208万元,被告王延谊作为青龙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该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但该笔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延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80000元;2、被告王延谊给付欠款利息390855.1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3、被告王延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800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数额和主张利息的时间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已给付原告一部分利息,数额现在不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借贷约定。2、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书1份,证明王延谊愿承担偿还责任。3、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借款208万元给被告王延谊。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以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名义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青龙分公司出借208万元,被告王延谊作为青龙分公司的负责人,对该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该借款实际为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并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将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于2014年6月3日通过农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208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债务事实关系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因此,原告的借期内利息应为83200元。原告主张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逾期利息应为291200元,利息合计为374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履行部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主张给付原告部分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洪轩借款及利息2454400元。二、驳回原告常洪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4元,由被告王延谊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