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9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刘某某、刘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某,刘兵,王春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80号原告:卢某某。法定代理人:卢士国。委托代理人:周钧,系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兵,男,1969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杰帝父亲。被告:刘兵,其他情况同上。被告:王春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系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卢荣辉与刘杰帝、刘兵、王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辉及其法定代理人卢士国、委托代理人周钧、被告刘杰帝、刘兵及王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荣辉诉称:其与刘杰帝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7日下午,其应刘杰帝的要求骑摩托车载刘去孙岗乡桥店村,途中在一转弯处,车辆失控,其摔倒受伤,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因索赔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3819.6元。卢荣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公安机关对卢荣辉、范冬梅(卢荣辉母亲)、刘杰帝的询问笔录,证明卢荣辉在刘杰帝要求下骑摩托车送刘途中摔伤的事实;二、周钧律师对原、被告的同学范本忍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上;三、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卢荣辉住院25天,左下肢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四、医保结算单,证明卢荣辉支付医疗费20843.5元,除去医保报销外,尚有医疗费损失14981.9元;五、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卢荣辉支付交通费3700元、鉴定费1900元。刘杰帝、刘兵、王春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刘杰帝、范冬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范冬梅与刘杰帝系母子关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刘杰帝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不应一并主张;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中票据金额只有600元,且没有盖章,不能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被告刘杰帝、刘兵、王春华辩称:1、卢荣辉自己驾驶车辆不当,造成自己人身伤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2、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3、卢荣辉自己是侵权人,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予驳回。刘杰帝、刘兵、王春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查明如下事实:卢荣辉与刘杰帝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7日13时许,刘杰帝打电话告诉卢荣辉他下午去叶集修手机,让刘到孙岗乡街道户孙路的交叉路口等他。刘杰帝接电话后,便私自驾驶其父亲的二轮摩托车向孙岗方向行驶,刘杰帝从孙岗乡桥店村乘坐去叶集的客车在孙岗乡街道下车与卢荣辉汇合后,便乘坐卢荣辉的摩托车向叶集方向行驶,途中,刘杰帝接到另一同学的信息,让他回桥店村去接该同学,其便要求卢荣辉调头驾驶摩托车去桥店。在去桥店的途中,遇一弯道,由于车速过快,摩托车失控摔倒,致卢荣辉左腿等部位受伤。当天卢荣辉被送往叶集四方医院进行急救,次日,又转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10月23日又入住叶集四方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以上两院合计支出医疗费20634.3元,其中从霍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622.7元,自行负担医疗费7011.6元。2015年2月26日,卢荣辉家人到刘杰帝家索要赔款,双方家人为此发生厮打。2015年3月13日,经范冬梅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卢荣辉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等作出鉴定意见,卢荣辉因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移位明显,骺板滑脱,构成“道标”九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元。卢荣辉家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卢荣辉要求刘杰帝等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21952元、护理费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3829.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74.5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104.3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卢荣辉与刘杰帝在本案中已形成帮工与被帮工之间的关系。卢荣辉应刘杰帝的要求,无偿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人,刘杰帝接受了卢荣辉的帮工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帮工人。二、卢荣辉与刘杰帝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卢荣辉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质,不能驾驶摩托车上路,且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另外,其父母也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杰帝明知卢荣辉没有驾驶资质,不仅没有拒绝乘车,反而要求其驾驶摩托车去桥店,接受了卢荣辉的帮工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刘杰帝对卢荣辉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杰帝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没有财产,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兵、王春华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卢荣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卢荣辉的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孙岗乡桥店中学上学,桥店中学位于孙岗乡桥店村,不属于城镇范畴,故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杰帝提出卢荣辉系侵权人,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卢荣辉是侵权人,但其是在为刘杰帝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特殊侵权,刘杰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卢荣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本院酌定为6000元;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卢荣辉据此要求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单据不符,应为15011.6元(含二次手术费);卢荣辉住院合计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0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卢荣辉主张的其它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卢荣辉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0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2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75857.2元,由刘兵、王春华赔偿50%,即37929元,其余损失由卢荣辉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兵、王春华共同赔偿卢荣辉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开户行: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13×××28);二、驳回卢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卢荣辉负担900元,被告刘兵、王春华共同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亚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