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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新洋、郭样苗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洋,郭样苗,张远,王某甲,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556号原告王新洋。原告郭样苗。原告张远。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张远。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张远。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洋、郭样苗、张远、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洋、郭样苗、张远、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洋、郭样苗、张远、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亲属王增房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中华乐无忧险种,保单号为000676,保障范围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2015年12月5日22时10分,在393省道贾家口村北路口处,原告亲属王增房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海军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增房当场死亡。原告王新洋、郭样苗系王增房的父母,原告张远系王增房的妻子,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系王增房之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遭拒。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华乐无忧属于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该短款之约定第7条第4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付,对原告的损失,只能由他本人自己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增房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所以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宁晋县贾家口镇白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增房家庭成员情况,同时证明各原告均系王增房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起诉主体适格;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华乐无忧保险卡一张,上面标注有保障范围、保险金额、卡号、密码、被保险人名称和保险期限,证明原告亲属王增房在被告处投有被告保险公司发行的该险种;3号证据,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5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王增房于2015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4号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王增房死亡时间、原因,系保险出险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说明王增房在事故中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7条第4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方不否认被告提交该条款的真实性,但是在王增房等人投保该险种时,保险人仅仅给付王增房等工人每人一张乐无忧卡,只在卡上标注了卡号、名称等基本信息,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未予明确告知,甚至王增房等人手中根本无此条款,所以原告方不认可被告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亲属王增房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中华乐无忧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仅为原告发放了中华乐无忧卡,先交费后发卡,该卡显示:被保险人王增房,保单号为000676,保障范围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1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意外住院补贴72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显示:“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被告称中华乐无忧卡需要拨打客服电话并网上激活,卡片激活后会有客服短信发送激活人提示保险内容、保险时间、保险金额、保单号码等内容。经查,王增房的中华乐无忧卡已激活。2015年12月5日22时10分,在393省道贾家口村北路口处,原告亲属王增房无驾驶证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海军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增房当场死亡。原告王新洋、郭样苗系王增房的父母,原告张远系王增房的妻子,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系王增房之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遭拒。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亲属王增房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中华乐无忧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险人王增房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身意外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的规定,属于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即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没有签署投保单、保险单,原告持有的中华乐无忧卡中对免责条款也没有作出提示,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及本案所涉中华乐无忧卡被激活时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新洋、郭样苗、张远、王某甲、王某乙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