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XX装饰材料商行诉张XX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XX装饰材料商行,张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27号原告调兵山市XX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调兵山市XXX46楼。负责人齐X,系经理。被告张XX,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调兵山市XX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调兵山市XX装饰材料商行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XX装饰材料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调兵山市XX装饰材料商行撤回起诉。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大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