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青山、魏再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唐青山,魏再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3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杨小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青山,男,瑶族,湖南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再党,男,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青山、魏再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09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裁判的诉讼,需具备三条件:一、因他人之间的错误裁判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二、不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三、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明知本案被告唐青山、魏再党不当得利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原告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裁定送达后,上诉人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其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确实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不知情,且法院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在被上诉人唐青山、魏再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所属财政嘉苑项目部为被上诉人魏再党出具了证明、结算单和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上诉人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唐青山、魏再党不当得利纠纷正处于审理阶段的情况下,却未申请参加诉讼,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中亚审 判 员 蒋胜毅代理审判员 韩 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