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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壮生与刘元明、姚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壮生,刘元明,姚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347号原告刘壮生,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刘元明,男,汉族,1960年8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姚爱林,女,汉族,1964年3月出生。原告刘壮生与被告刘元明、姚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壮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明、姚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壮生诉称,2011年元月,被告刘元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陆拾万元。农历2014年11月16日,经刘元怀、刘玉清等人调解,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刘元明)欠甲方(原告刘壮生)人民币35万元整。2、还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还5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前还10万元;从6月16日至12月16日前必须全部还清,乙方必须遵守还款日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元明仅向原告还款3万元,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元明与被告姚爱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一,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7.62厘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1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元明偿还原告35万元,被告仅偿还3万元的事实。第二组、原告申请证人刘桂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35万元,偿还了3万元的事实。证人刘桂林陈述,原被告与其均系同一村村民,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其本人所写,其中第一条中“乙方欠甲乙人民币35万元正”中的欠甲乙是笔误,事实上被告确实是欠原告35万元。当时是因为草拟好协议后给原被告及其他人念的协议内容,当时在场的人并没有听错,可以调查当时在场的人,是被告向原告偿还35万元,还是一人承担一半。被告刘元明辩称,一、本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还款协议是本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后,经人协商签订的,该协议中的35万元应当由原告与本被告一人承担一半,本被告已偿还3万元,应当偿还剩余14.5万元;三、本被告不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刘元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姚爱林辩称,原告刘壮生与被告刘元明之间的合伙协议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姚爱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证人刘挂林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于农历2014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元明向原告刘壮生偿还欠款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还5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前还10万元;从6月16日至12月16日前必须全部还清剩余欠款的事实,这两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被告刘元明向原告刘壮生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元明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农历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调解人员刘元怀、刘玉清、刘宝清、刘挂林、刘拖生及杜国生等六人的参与下,对上述借款结算后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刘元明)欠甲方(原告刘壮生)人民币35万元整。2、还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16日,还5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前还10万元;从6月16日至12月16日前必须全部还清,乙方必须遵守还款日期。3、甲乙双方在约定期限不得违约,如有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事故冲突都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元明向原告还款3万元,下欠借款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被告刘元明与原告刘壮生在签订欠款合同时,被告刘元明与被告姚爱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壮生与被告刘元明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原告刘壮生要求被告刘元明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刘壮生要求被告按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7.62厘支付月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元明向原告刘壮生出具欠款合同时,被告李彩云系被告刘元明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刘壮生有权向被告刘元明、姚爱林催要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元明、姚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壮生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刘元明、姚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