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正禄与郭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禄,郭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915号原告吴正禄,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郝原,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梅,女,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吴正禄诉被告郭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禄的委托代理人郝原到��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正禄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一个季度结息一次。后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正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证明被告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被告郭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洪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7月2日,被告郭洪梅向原告吴正禄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一个季度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洪梅向原告吴正禄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正禄借款本金450000元和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7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800元(含诉前保全费),由被告郭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