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靳宏波、陈瑛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宏波,陈瑛,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00244号原告靳宏波,无职业。原告陈瑛,无职业。原告暨原告靳宏波、陈瑛委托代理人,沈阳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慧,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纪寅昊,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靳宏波、陈瑛、信欣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宏波、陈瑛、信欣诉称,原告陈瑛与信春华(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11-5甲号拥有合法房产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信春华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妻子陈瑛、女儿信欣、女婿靳宏波共同居住。2013年11月26日,原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11-5甲号的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毁坏。原告靳宏波拨打110报警,2013年11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靳宏波被故意毁坏财物案”一案进行立案受理。但立案至今已经超过法定履行查处期限,被告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今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未做任何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不履行行政查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南湖派出所接到靳宏波报的报警,称其位于和平区望湖路11-5号412的房子被人拆了,房子内物品被损毁。被告南湖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该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被告仅对此案进行受理并未立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对此案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靳洪波拨打110报警称其与妻子信欣,岳母陈瑛居住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11-5甲412号房屋被损坏。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接警并受案,但未立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12月24日,原告靳宏波、陈瑛、信欣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靳洪波拨打110报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其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宏波、陈瑛、信欣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靳宏波、陈瑛、信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苏尚安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寅曦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