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某平、文某彩与陈华、陈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平,文某彩,陈华,陈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65号原告罗某平,男,生于1971年7月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人,农村居民。原告文某彩,女,生于1970年11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华,男,生于1988年5月4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陈稷,男,生于1990年5月11日,汉族,云南威信县人,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怀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罗某平、文某彩诉被告陈华、陈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世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平、文某彩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仁强、被告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平、文某彩诉称,二原告之子罗某涛2013年9月起就在新疆务工,2015年4月回家探亲期间,于2015年4月6日11时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柿凤二级公路K42+900M处时与被告陈华驾驶的云CBK3**号车辆相撞,造成罗某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华驾驶的车辆系陈稷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彝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10000.00元;2、被告陈华、陈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81265.60元(罗某涛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丧葬费271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63164.00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00元,剩余453164.00元,按次要责任40%计算为181265.60元);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稷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真实性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3、责任划分建议次要责任按30%划分。原告罗某平、文某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罗某涛因本案死亡及与罗某平、文某彩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彝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罗某涛因本案死亡,被告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彝良县牛街镇芭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罗某涛自2013年9月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新疆双和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罗某涛在务工期间曾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生活并从事建筑业一年以上,月收入约600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因本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00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2证明罗某涛是农村户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罗某涛死亡前是19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系非法单位、非法用工,无出事前3个月工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被告陈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7、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已支付死者亲属60000.00元;8、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拖车费、停车费3000.00元;9、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方车辆的损失,修车费36383.45元;10、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二份,拟证明损失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平、文某彩对证据7、11无异议,认为证据8、9不具备证据三性原则,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无资质作出损失签订,修理费无发票,无鉴定发票;证据10不具备证据三性原则,是虚假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对证据7至11无异议。被告陈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能证明二原告与罗某涛的关系及罗某涛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罗某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能证明罗某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功能有效、制动系统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的平均速度约为72km/h,二原告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00元;证据4、5,被告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中,新疆双和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等,而其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罗某涛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在新疆双和共赢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乌鲁木齐市昌平矿业职工住宿楼施工,新疆双和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与营业执照相互矛盾,无法核实5的真实性;证据4中,基层村民组织不是用人单位,无权就罗某涛从事职业出具证明,证据4、5不能证明罗某涛死亡前在城镇务工,对证据4、5不予采信;证据7、11,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被告陈华已支付二原告60000.00元,证据11能证明被告陈华驾驶的云CBK3**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陈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证据8、9、10,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驾驶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9、10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二原告之子罗某涛驾驶一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牛街镇小干溪村往牛街街上方向行驶,当日11时49分许行至柿凤路K42+900M处,其在超越前车时与对向陈华驾驶的云CBK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某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4日作出彝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C01车速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某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平均速度约为72km/h,于5月12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C01车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某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统功能有效,二原告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00元。被告陈华驾驶的云CBK3**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陈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陈华已支付二原告因罗某涛死亡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二原告认可被告陈华另支付赔偿款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华驾驶的云CKB3**号车辆与罗某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涛死亡,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费用。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二原告之子罗某涛系农村居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云南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7456.00元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9120.00元,对原告请求支付485980.00元,予以支持149120.0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云南省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00元,其丧葬费计算为2718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的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00元有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子女罗某涛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予以支持10000.00元。综上,本案侵权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7304.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丧葬费27184.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陈华驾驶的云CBK3**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罗某涛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合计177304.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丧葬费27184.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剩余67304.00元由被告陈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191.2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47112.80元。因被告陈华驾驶的车辆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陈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019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不划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已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完毕,陈华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华已支付给二原告的63000.00元,由二原告退还给陈华。被告陈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平、文某彩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平、文某彩各项经济损失30191.20元;原告罗某平、文某彩返还被告陈华垫付的63000.00元;被告陈稷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罗某平、文某彩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00元,由原告罗某平、文某彩负担2940.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负担272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史世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本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