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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780号原告:舒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裴启成(系被告裴某甲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牛埠镇青山行政村陡一自然村011号。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告裴某甲的代理人裴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熟,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裴某乙。裴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被告系聋哑人,双方无法用言语沟通。双方自2013年各自外出务工至今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能力承担抚养费;3、原告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裴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舒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主体资格;三、残疾证,证明原告残疾的事实;四、原、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裴某甲对舒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裴某乙的自然状况;二、被告残疾证复印件、青山行政村证明,证明被告系言语残疾。舒某某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熟,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裴某乙。裴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舒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裴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舒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