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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邹勇福与彭少武、邹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勇福,彭少武,邹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313号原告邹勇福,住隆回县。被告彭少武,住隆回县。被告邹小英,住隆回县,系彭少武之妻。原告邹勇福诉被告彭少武、邹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勇福诉称:被告彭少武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邹勇福借款62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息为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少武、邹小英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待经济好转,一定偿还。原告邹勇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少武、邹小英没有提交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彭少武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邹勇福借款62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息为30‰;被告彭少武出具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取款,将借款付给了被告彭少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彭少武、邹小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少武、邹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本,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付息。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少武、邹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少武、邹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勇福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勇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邹勇福负担150元,被告彭少武、邹小英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