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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双楼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女,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双楼村居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师,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孙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夫妻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11月份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结婚时的陪嫁归我所有,结婚时陪嫁有:组合家具高低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套、美的牌冰箱一台、轻骑牌摩托车一辆、格力牌空调一台、格力牌太阳能一台、格力牌饮水机一台、小鸭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衣架一个、棉被十六床、被单和四件套等十六床、洗衣盆两个、水壶两个、花架两个。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600元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或按月支付,自2014年11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开始支付。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孙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另查明,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孙雨桐进行亲子鉴定,2015年12月2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假定父亲孙某甲与孩子孙雨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再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高低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套、格力牌太阳能一台、格力牌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衣架一个、洗衣盆两个、水壶两个、花架两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1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一、原告提交的(2015)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孙良厚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12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在孙良厚处有债权12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及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代民欠原、被告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笔债权不存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孩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系农民,根据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抚养费应按每月331.75元支付。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抚养费应自2015年11月24日起每年支付一次为宜,于每年6月11日支付,直至孙某丙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在原告处的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其主张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12500元,双方应平均分割,即二人各得625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权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丙随被告孙某乙生活,原告孙某甲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331.75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每年6月11日支付一次,至2029年6月11日止。三、原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乙个人所有的组合家具高低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套、格力牌太阳能一台、格力牌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衣架一个、洗衣盆两个、水壶两个、花架两个。四、在孙良厚处的夫妻共同债权12500元,原、被告得的62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