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颍上县垂岗乡垂岗街道自家门前与被害人姜某因租赁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后郑某用拳头将姜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案发以后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垂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该局同意接收被告人郑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自首、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