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6民初字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联统与陈新华、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联统,陈新华,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字43号原告:罗联统。委托代理人:罗会琴。特别授权。被告:陈新华。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负责人:朱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公司员工。一般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罗联统与被告陈新华、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联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琴、被告陈新华、被告国兴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联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三被告放弃答辩期,同意当天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联统诉称:2015年2月6日23时50分,被告陈新华驾驶鄂A×××××号轿车行至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馨街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原告撞伤。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新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27,443.18元。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天佑法(2015)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70日,伤后护理30日。鄂A×××××号轿车系被告国兴实业公司所有,被告国兴实业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至原告诉至法院前,三被告均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华、被告国兴实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623.18元(系变更后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27,443.1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880元(70天×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4,3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电瓶维修费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华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代班司机;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有一定异议,事发时我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闯红灯,且所戴帽子遮盖了其视线才撞到我车上,交警考虑照顾弱者的情况下,才让我认了全责,我也是出于人道主义认了全责,请求在合理合法情况下予以处理;我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9,389.87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国兴实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纠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被告陈新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在被告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罗联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被告陈新华、国兴实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560元(其中原告只主张鉴定费1,500元)。证据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书、X线报告书、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据四、武汉惠丰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工资表、原告现场工作照片两张、单位公章照片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罗联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请求法院核实责任划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法医鉴定书我公司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资表的姓名是“罗连统”,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对账单相对应,且没有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被告陈新华、被告国兴实业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只是陈新华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可,陈新华垫付的钱要求全额返还。被告陈新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罗联统、被告国兴实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三张、收条两张计8,000元,证明共计垫付9,389.87元。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罗联统、被告国兴实业公司对被告陈新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新华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收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国兴实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50分,被告陈新华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馨街路口时,与驾驶武汉A46991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罗联统发生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新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联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罗联统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门诊及急救费用共计发生28,833.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7,443.18元、被告陈新华垫付1,389.87元。原告罗联统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并血肿;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等。被告陈新华还给付原告罗联统现金8,000元。2015年10月16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联统所受损伤,做出湖北天佑法(2015)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联统2015年02月07日交通事故损伤为:右锁骨中段骨折,未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如需提前结案,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含:1、内固定取出费标准7,000元,按武汉市医院目前收费实际情况上浮2,000元,计9,000元,2、复查及康复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70日,伤后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但只主张赔偿1,500元。另查明,原告罗联统事故发生前系武汉惠丰达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员。再查明,被告陈新华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国兴实业公司,被告国兴实业公司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联统受伤,交通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新华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新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新华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国兴实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国兴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联统损失的确定,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在适当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联统请求按50元/天计算偏高,且计算结果有误,本院确定为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罗联统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70元。误工费,原告罗联统主张按84元/天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70天,即为5,510元(28,729元/年÷365×70天)。护理费,原告罗联统主张按80元/天计算在适当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电瓶维修费,原告罗联统主张赔偿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受损害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赔偿标准等因素计算,本案中原告罗联统伤情经司法鉴定未达到伤残级别,伤情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8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51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58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联统48,193.18元、返还被告陈新华垫付医疗费1,389.87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新华已给付原告罗联统现金8,000元,罗联统应予返还。为便于本判决执行,本院将被告陈新华应获得的返还款与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一并处理,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罗联统42,352.68元(48,193.18元-8,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659.5元)、返还被告陈新华垫付款7,230.37元(1,389.87元+8,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65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付原告罗联统各项损失42,352.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返还被告陈新华垫付款7,230.37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罗联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及鉴定费1,500元计2,159.5元,由被告陈新华负担(该费用已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新华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