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田某甲等与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杨某甲。原告田某甲。原告田某乙。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宵,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政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座*楼。。负责人:杜然。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公司职员。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45KM+9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杨江生骑车相撞,造成杨江生重伤的交通事故。后杨江生经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江生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847.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以赔付,超出部分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对怀来同济医院CD手改名字杨江生需盖公章,超声诊断不能证明身份需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名字与死者不一致需更改加盖公章,对其他证据没异义。居住证明只提到死者父母在该小区居住,并无证明死者杨江生的居住情况,故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的证明应有派出所出具证明,应继续补充证据。医疗费我公司核实为54086.21元,另外2000元为救护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户口本才能证明户籍性质,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我公司认3000元,车损我公司定损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45KM+9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杨江生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江生重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怀公交字(2015)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江生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杨江生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8170.54元;经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915.79元;2015年11月15日,杨江生在怀来同济医院死亡。另查明,被告孙某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者,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杨江生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五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56086.33元,核实有效票据,本院按照54086.33元予以支持;2、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按照10186元20年=203720元予以支持;3、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6204元5年÷2=40510元,母亲16204元6年÷2=48612元,根据庭审调查,被扶养人父亲为退休工人,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照16204元6年÷2=48612元予以支持;4、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20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按照8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定损1000元,本院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赔偿尸检费1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五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30元=360元,护理费12天100元=1200元,救护车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426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372457.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1000元,共计赔偿121000元;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其余经济损失251457.83元的70%即176020.48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赔偿176020.48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