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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陈德旭、姜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陈德旭,姜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2060号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2-1号1门。负责人张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郭峰聚,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陈德旭,男,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被告姜莹,女,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陈德旭、姜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莹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取得金地长青湾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经营权,并与沈阳金地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金地长青湾项目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购买了沈阳市浑南新区某路x号房屋。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一直拖延未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4,677.00元、滞纳金2,312.00元、电梯服务费444.00元、车位服务费3,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居住信息,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00元,全部退回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