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同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同,男,1993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素梅,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同及其辩护人胡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吴同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电子城内,向被害人陈×(男,27岁)虚构自己与孙×一起做生意、将由孙×支付货款等理由,骗取陈×120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后将上述手机出售给孙×,并在收取孙×货款人民币486000元之后逃匿。被告人吴同于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同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吴同定罪处罚。被告人吴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吴同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电子城内,向被害人陈×虚构其与孙×一起做生意、将由孙×支付货款等理由,骗取陈×120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未作价),后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48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并在收取孙×给付的货款后逃匿。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吴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涉案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吴同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孙×、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同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吴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吴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同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菊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