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号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牛秀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牛秀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号民初403号原告李文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文,女,满族,公务员。被告牛秀琴,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被告女儿),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文军与被告牛秀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委托代理人刘玉文与被告牛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李文军与被告牛秀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堡村九组的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牛秀琴,合同期限为5年,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种植的树木至今未清理出土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将土地恢复原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文军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土地租赁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的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收到过原告该通知,对通知内容不清楚。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但原告未向法庭��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建大棚材料支出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该收据所记载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与原被告间签订的租地协议结束期限不一致及未写明购买人,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牛秀琴辩称,同意把土地返还给原告,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是冬季,自然条件不允许将土地恢复原貌,所以我要求在春天天气暖和时将土地恢复原貌,返还原告,不影响原告的耕种。另双方合同期为5年,地上作物都是被告所有,并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春耕还未开始,所以原告损失并未产生,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牛秀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文军与被告牛秀琴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堡村九组的4亩土地以每亩每年4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牛秀琴,租期至2015年12月26日止,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土地维持原貌归还原告,现合同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将土地恢复原貌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牛秀琴向原告李文军租用土地并签订租地协议后,双方形成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关系,该土地转包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牛秀琴应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恢复原貌,并及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李文军,��被告牛秀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且土地种植作物为京桃树,现在移走并不影响该作物的存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为其购买建大棚材料及因未建成大棚造成无法种植青菜等的损失,该损失为原告自己的预期,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为可预见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牛秀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土地恢复原貌返还原告,构成违约,且在合同到期后该土地仍然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对于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赔偿的金额应为原告可预见的损���,故具体金额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中,土地的租赁价格每亩每年400元为基础进行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牛秀琴将该承租的土地恢复原貌返还原告李文军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土地恢复原貌返还原告李文军;二、被告牛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军因未按期返还土地给原告造成原告租地的损失,即以每亩每年400元为基础进行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牛秀琴将该承租的土地恢复原貌���还原告李文军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