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济南德佳玻璃机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尤森德产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德佳玻璃机器有限公司,上海优森德产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济南德佳玻璃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组织机构代码26442273-3。法定代表人邓小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文晋,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上海优森德产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法定代表人裘尧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顺,男,该公司股东,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原告济南德佳玻璃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森德产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认证(检测)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设备进行CE认证,原告支付认证费7万元后发现被告所发证书无效,被告故意欺诈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认证费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曾就原、被告之间的《认证(检测)委托合同》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认证费余款5万元,经本院(2011)天商初字2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济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济南德佳玻璃机器有限公司支付上海优森德产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认证费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称被告在履行该《认证(检测)委托合同》系被告欺诈原告所签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认证费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之诉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德佳玻璃机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