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87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478号。负责人:鲍孝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小丹,该支行员工。被告: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福兴街378号。法定代表人:饶皓东。被告: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法定代表人:周海明。被告: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大王岭)。法定代表人:钱康朝。被告:饶皓东。被告:帅丽漂。被告:周海明。被告:蒋红蕾。被告:钱康朝。被告:严佳萍。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民泰临安支行)为与被告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龙公司)、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公司)、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亮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龙公司、联美公司、康亮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民泰临安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联美公司、康亮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715000003号),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雷龙电子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本金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雷龙电子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8日与被告雷龙电子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0715000031、CD050715000035、CD050715000041、CD050715000046号),同意承兑出票人为被告雷龙电子、票面总金额为2543424.23元的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雷龙电子提供了票面总金额50%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联美公司、康亮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为票面金额与履约保证金金额差额部分提供担保。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雷龙电子均未能支付票款,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垫款,该垫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转作被告雷龙电子的逾期贷款。被告联美公司、康亮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雷龙电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4141.98元及利息29707.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1283849.61元;二、被告联美公司、康亮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民泰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联美公司、康亮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承兑合同》4份及银行承兑汇票57张,欲证明被告雷龙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汇票垫款还款凭证58份,欲证明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雷龙电子、联美公司、康亮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雷龙电子、联美公司、康亮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雷龙电子、联美公司、康亮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雷龙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龙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向原告交付1254141.98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已构成违约,该1254141.98元票款按约定转为逾期贷款,被告雷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雷龙公司归还借款1254141.98元及利息29707.6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美公司、康亮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盖章,依法应对被告雷龙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1254141.98元,并支付利息29707.6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283849.61元;二、被告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对被告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355元,由被告临安市雷龙电子有限公司、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康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饶皓东、帅丽漂、周海明、蒋红蕾、钱康朝、严佳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代理审判员 胡 旦人民陪审员 郑东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