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板桥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板桥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常州市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57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板桥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翟茂俊,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郭桐,该××总经理。常州市板桥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常州市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板桥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670元,由被执行人常州市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板桥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共计归还申请执行人货款193670元,此款于每年6月30日前归还3万元、12月30日前归还3万元,以此类推直至付清。另被执行人常州市得莱斯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桐自愿向本院对上述协议作出担保。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苏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