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楼赵云与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赵云,金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53号原告楼赵云。委托代理人吕剑飞、童瑶春,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勋。原告楼赵云为与被告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赵云的委托代理人童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楼赵云起诉称:金勋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6日向楼赵云借款5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款事实。其中一份借条记载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至今,金勋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金勋归还楼赵云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勋负担。金勋未作答辩。楼赵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1月29日、4月26日金勋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金勋向楼赵云借款10万元的事实。金勋未作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金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楼赵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金勋向楼赵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2014年4月26日,金勋又向楼赵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如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至今,金勋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楼赵云与金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勋未归还楼赵云1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楼赵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勋归还原告楼赵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