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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0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黄高仁与符文杰、黄海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仁,符文杰,黄海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01民初49号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琼9701民初49号原告黄高仁委托代理人黄石养被告符文杰第三人黄海丰原告黄高仁诉被告符文杰、第三人黄海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高仁于2016年3月17日以经法院调解被告已付清货款,纠纷已妥善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高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黄高仁负担。⺁tqyeusnkk4ennchupb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王文丽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磊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撰稿:×××校对:×××印刷:×××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年×月×日印制(共印××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