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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圣浩与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黄圣浩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莲花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云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国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浩。委托代理人费国庆,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黄圣洁诉称,2012年12月8日本人、国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国润公司将其承接的江苏溧阳抽水蓄能电站下水岸库与库盆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本人施工,国润公司按月工程量按月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本人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自2013年1月至7月26日国润公司应支付本人工程款1976566元,应退还本人通行证费、GPS费分别为800元、36000元,扣减本人款项为7910元,至此国润公司应支付本人2005456元;之后本人继续施工至2013年10月15日,又完成工程量计工程款1270731元,包括其中由他人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101023元。以上合计国润公司应支付本人工程款3175164元,国润公司已支付2690000元,尚欠485164元。另国润公司收取本人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应予退还,但至今未退。故起诉要求判令国润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78516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国润公司辩称,黄圣浩诉称的分包合同属实,但黄圣浩诉称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黄圣浩提供的工程计量单上的金额与合同中工程量计价清单上约定的计算金额不符,属于黄圣浩私自填写;国润公司已支付黄圣浩工程款327万元,实际应支付2694394.95元,已经多支付工程款575605.05元;黄圣浩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国润公司收到业主支付该笔工程款后3天内支付给黄圣浩,但业主至今未与国润公司结算,且国润公司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黄圣浩在施工中存在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6月28日前完成30万方石方量,国润公司有权没收30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国润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溧阳施工局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国润公司承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溧阳施工局承接的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吴村抽水蓄能电站工程下水库库岸与库盆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工程量计价清单约定土石方挖、运输(2KM)每立方米7.50元,每增运1KM增加1.0元每立方米;土石方挖、运输(5KM)每立方米16.87元,每增加1KM运输增加1.50元每立方米。2012年12月8日国润公司作为甲方和黄圣浩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上述电站下水库岸库与库盆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31日,工程量为30万方。工程量的确认按照甲方测量收方或过磅计量的工程量作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方量,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及时按设计图纸计量或报经监理工程师、业主计量。甲方在自行计量或由监理工程师计量前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则工程量以甲方确定的为准,但不得超过业主的批复量。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甲方根据经甲方审定确认的乙方提交的月完成工程量报告,按月预结算分包工程价款的100%支付给乙方(含甲方应扣款项),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业主该笔款项后三天内,如遇业主延期支付,则分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相应顺延,且不计利息;双方在结算月进度款时应扣除乙方已领取的材料款、租赁费、水电费等。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须向甲方缴纳20万元保证金,该款待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甲方一次性退还,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或中途退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在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生效。2013年8月份之后另外半边方量与前半部分方量同步执行。合同另附工程量计价清单,工程量计价清单约定土石方挖、运输(2KM)每立方米7.50元,每增运1KM增加1.0元每立方米;土石方挖、运输(5KM)每立方米13.50元,每增加1KM运输增加1.50元每立方米。该合同和计价清单加盖了国润公司项目部公章并由谢业春签字。合同签订后黄圣浩于2012年12月15日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3年1月26日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均由谢业春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黄圣浩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5月3日黄圣浩经与谢业春协商,考虑到运输车辆难调,运输成本上升,双方一致同意运价在2013年3月1日开始在原合同13.50元每立方米基础上增加0.30元每立方米,合同期延长至2013年8月份。如有违反按原合同中的违反惩罚条款执行。2013年10月15日谢业春以挖运六队的名义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反映2013年1月至7月26日国润公司应支付黄圣浩工程款1976566元,应退黄圣浩通行证费800元、GPS费36000元、扣除罚款7780元、灭火器费130元,总计应支付2005456元;2013年7月26日-10月15日工程款未结算;工程保证金30万元未退;2013年1月-7月26日工程款已付1550000元。国润公司对该工程量结算清单是由谢业春出具的无异议,认可谢业春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但又认为谢业春是黄圣浩的朋友,谢业春按照黄圣浩提供的总价作出了签字,但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因此该结算清单是无效的。根据黄圣浩提供的2013年3月至7月26日每月的外包工程计量单反映,在扣除油费、挖机台班费、罚款、GPS36000元及通行证押金1800元等有关费用后应付工程款1976564.46元。黄圣浩提供2013年8月到10月外包工程计量单反映,在扣除油费、挖机台班费、罚款等费用外国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70731元,其中包括由他人完成的101023元工程款应予扣除,该计量单由徐祥签字。对黄圣浩提供的工程计量单国润公司认为该表格是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分局(溧阳施工局)提交给国润公司,国润公司再提交给黄圣浩,有关工程价款金额不是国润公司填写,认为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计算金额,但对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同时认可黄圣浩至2013年8月底完成352459.24立方米工程方量。对于谢业春、徐祥的身份经法院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溧阳施工局(第一分局)在该工程中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盘小平调查证实,张兵华、徐祥是谢业春聘请的上述土石方挖运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张兵华是该挖运六队的队长,徐祥负责该队土石方挖运方量记录。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溧阳施工局提供的分包进度结算单分包单位意见栏由谢业春的签字。截止2015年1月2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溧阳施工局账面反映多支付国润公司工程款40万元左右。国润公司对于黄圣浩提供的2013年8月到10月外包工程计量单是否由徐祥本人所签及徐祥的身份不予认可,故黄圣浩申请要求对2013年3月至7月26日每月的外包工程计量单与2013年8月到10月外包工程计量单上书写部分的笔迹是否属于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黄圣浩提供的2013年3月至10月外包工程计量单上书写的字迹属于同一人书写。黄圣浩认为国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2万元,国润公司认为已支付327万元,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25日黄圣浩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一份、2013年7月3日汇款10万元汇款凭证一份、2013年7月23日黄圣浩出具的35万元(4月工程款10万元、5月工程款25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收取6月工程款8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10月10日黄圣浩出具的收取7月工程款2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11月5日谢业春汇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2013年12月23日黄圣浩出具的收取谢业春支付工程款17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12月24日黄圣浩出具的收取谢业春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12月27日黄圣浩出具的收取谢业春支付的工程款22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月5日黄圣浩出具的收取8月份工程款30万元、15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月15日、1月29日国润公司通过史明艳汇款15万元、30万元给黄圣浩用于支付工程款,以上合计支付327万元。黄圣浩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2013年5月25日黄圣浩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一份无异议,2013年7月3日汇款10万元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10万元包括在2013年7月23日黄圣浩出具的35万元收条中;对于2013年8月19日、10月10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8月19日收条中载明款项有70万元是在8月19日由国润公司转账;2013年11月5日谢业春汇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与黄圣浩在2014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中的30万元重复,所谓的2014年1月5日是国润公司自己所称,实际时间应为2014年1月15日,收条落款时间中“1”字黄圣浩忘记写上,而写了“2014.15.”;对于2013年12月23日的17万元、2013年12月24日3万元、2013年12月27日的22万元、2014年1月15日的45万元(其中重复30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史明艳于2014年1月15日汇款1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与“2014.15.”黄圣浩出具的收条中的15万元是重复的;2014年1月29日史明艳汇款30万元已经收到,该笔款项黄圣浩没有出具收条。这样国润公司共支付272万元。对此国润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重复计算,正如黄圣浩所陈述的2013年8月19日收条中载明款项中有70万元是在8月19日由国润公司转账,但对此70万元转账国润公司并没有重复计算,且有关汇款凭证时间和收条时间相隔甚远,与常理不符。黄圣浩认为从谢业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证实,截止2013年10月15日国润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如果按照国润公司所述应为165万元,以此证明国润公司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黄圣浩、国润公司之间虽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就其合同内容而言,是黄圣浩替国润公司完成一定的土石方挖、运输工作,国润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国润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黄圣浩有关报酬。黄圣浩1-7月26日完成的工程方量计工程价款已由国润公司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谢业春签字确认,对此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至10月黄圣浩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款由黄圣浩提供了外包工程计量单,该计量单经鉴定,与黄圣浩提供的2013年3月至7月份的外包工程计量单上书写的字迹属于同一人书写,据此法院对黄圣浩8月至10月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款予以确认,合计黄圣浩完成工程方量计工程价款在扣除有关费用、罚款等为3138364元。庭审中国润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价款327万元,黄圣浩认为国润公司仅支付了272万元,为此国润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国润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是均为黄圣浩出具的收条或者均为汇款凭证,有黄圣浩出具的收条,也有国润公司的汇款凭证,不排除国润公司在汇款后再由黄圣浩出具收条的情形,事实上从谢业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反映,至2013年10月15日国润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55万元,而如果按照国润公司庭审陈述,至此国润公司应当已支付165万元,这显然存在重复计算,故应认定国润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72万元,尚欠黄圣浩工程价款418364元。国润公司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谢业春同意合同期延长至2013年8月份,国润公司认可黄圣浩至2013年8月底完成352459.24立方米,至此黄圣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不构成违约,国润公司认为黄圣浩违约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国润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国润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该笔工程款后的3天内支付给黄圣浩,由于业主至今未与国润公司结算,故国润公司也不应支付黄圣浩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结合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溧阳施工局账面反映,截止2015年1月29日该局已多支付国润公司工程款40万元左右,且国润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溧阳施工局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高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标准,因此国润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国润公司尚欠黄圣浩工程价款418364元应予支付,并退还黄圣浩通行证费800元、GPS费36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计755164元;上述款项国润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黄圣浩,特别是在业主多支付给国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拖欠黄圣浩工程款,国润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黄圣浩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黄圣浩要求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所欠黄圣浩上述款项755164元,并承担黄圣浩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黄圣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2元,诉讼保全费4570,鉴定费11400元合计27622元,由黄圣浩负担622元,国润公司负担27000元。上诉人国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违反了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计算工程造价的工程计量单,该计量单上的价格与双方的合同相去甚远。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了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单价不作调整。被上诉人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原审判决对此争议焦点一笔带过,在明知违反合同约定又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我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将汇款凭证和收条重复计算,缺乏依据。原审的推断违反证据规则,也不符合逻辑。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对付款记录进行了证明,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重复计算,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的推定行为明显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精神。更何况,按照原审的推断,将存在被上诉人先写收条,经过数日之后上诉人才汇款的情况。这样的推断不符合常理。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溧阳施工局(第一分局)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盘小平调查证实谢业春、徐祥的身份,认定张华兵、徐祥是谢业春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该调查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经上诉人质证即予以认定,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逾期违约行为。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31日;若被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完成或中途退场,上诉人有权没收被上诉人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但原审法院认为谢业春同意延长合同期限,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谢业春并非项目经理,无权作出放弃上诉人重大权利的决定。因此,谢业春个人作出的同意决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有权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金钱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圣浩答辩称,一、造价符合约定,合法有效,谢业春系上诉人在相关项目上的代表人,其作出的价格调整有法定效力,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二、双方的结算应以收条为准。收条覆盖汇款凭证,在本案中是双方之间结帐时的惯例。结算单及前几次付款记录可以证明。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关的工程量、完工日期、计算单价的变更都是依据客观事实,并且经过上诉人的代表人同意和认可,结算单上也有明确的反映,保证金也列入了应付未付款项。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鉴于谢业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及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谢业春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工程单价、工期等作出变更,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变更后的工程单价主张工程款,依据充分。另外,从变更后的工期来看,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逾期违约行为,不能成立。二、结合谢业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就已付工程款的举证及双方陈述、解释来看,原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2万元,并无不当。即上诉人举证中的部分汇款凭证中的金额已被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的金额所包含,上诉人在计算已付工程款时存在重复计算。三、结合原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工程量情况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方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陈述,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至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溧阳施工局进行调查,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2元,由上诉人国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