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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某、苗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苗某,张某,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苗某、樊某、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9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苗某、张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苗某、樊某、张某经事先预谋,采取由被告人朱某假扮在建筑工地做事的工人拾到古物并在路边出售,被告人苗某、樊某、张某在一旁假扮购买者的方式进行诈骗。2015年8月27日11时许,4被告人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平和堂前人行道上,采取上述方式,以贩卖假“八仙龟”为由,骗得被害人曹某的鉴定价值人民币15025元的重39.54克的金手镯1个。2015年8月31日7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朱某、苗某、樊某、张某抓获。案发后,被骗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肖某、黄某的证言;3、现场平面图、现场检查笔录;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作案工具“八仙龟”及被骗手镯的照片;6、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7、辨认笔录及照片;8、指认作案使用的“八仙龟”、骗取的金手镯、藏匿赃物的地点、笔录及照片;9、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35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及被害人提供的购买金手镯销售单据;10、被告人朱某、苗某、樊某、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苗某、樊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苗某、樊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苗某、樊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骗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改判缓刑。上诉人苗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苗某、张某、原审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苗某、张某、原审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某、苗某、张某、原审被告人樊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朱某、苗某、张某、原审被告人樊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骗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朱某、苗某、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朱某、苗某、张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被骗手镯已追回等情节对三上诉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朱某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上诉人苗某、张某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