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亚四与赵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四,赵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41号原告赵亚四,务农。委托代理人丛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亚红(又名赵红兵)。原告赵亚四与被告赵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四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厚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赵亚红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亚红向原告赵亚四借款6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亚红应偿还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亚红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亚四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亚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定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